•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83
    4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3年5月8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336699900號函,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3年 4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且以緊急生活扶助及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並准予補助 103年4月至6月緊急生活扶助費
    新臺幣(下同)1萬5,282元。嗣訴願人於103年5月28日檢附○○醫院(下稱○○醫院)所開
    具醫療費用產生期間分別為 103年2月7日至3月1日及103年4月10日至 4月19日之醫療單據副
    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傷病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檢附之醫療費用收
    據並非正本,且醫療費用產生期間並非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
    期間(即103年4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內,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乃以103年5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8349200號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6月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
      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
      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
      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9條規定:「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
      病醫療補助: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
      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十二萬元。......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
      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第11點規定:「傷病醫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
      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者。(二)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第17點規定:
      「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
      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一份。(七)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附)。......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
      他各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如下:(一)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均蓋章註明與正本相符,為何不
      能申請補助?訴願人生病時,女兒要照顧訴願人,無法工作,直到訴願人能行動時為止
      ,期間均無收入,造成生活困難,請原處分機關能同意給予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對象
      ,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嗣訴願人於103年5月
      28日檢附○○醫院所開具醫療費用產生期間分別為103年2月7日至 3月1日及103年4月10
      日至 4月19日之醫療單據副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傷病醫療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並非正本,且醫療費用產生期間並非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期間,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 2張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費用收據均蓋章註明與正本相符乙節。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4條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資格,而有該條例第 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傷病醫療補助,又申請該項補助時應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分別為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9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1點
      、第17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緊急傷病醫療補助時檢附○○醫院開具之醫療單據
      為副本,且記載醫療費用產生期間分別為103年2月7日至3月1日及103年4月10日至4月19
      日,而訴願人係於103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是醫
      療費用產生期間並非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原處
      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本案係關於訴願人因適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申請醫療補助之爭議。因對於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9條的解釋與多數意見不同,茲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訴願人係因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而獲特殊境遇家庭身分核定,是以,當事人於103年4月
    24日申請身分認定時,該當「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之要件;而此「三個月內」,解
    釋上並非單指申請身分認定後之時期,而可能包括申請身分認定前之時期。
    接續著資格認定之期間解釋,再論及訴願人申請103年4月24日身分認定前之醫療費用是否得
    適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9條「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
    補助: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
    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申請傷病醫療
    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多數意見認定「醫療費用產
    生期間並非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期間」,係採第 9條之適用
    以第4條之成立為前提,並以為經認定後之三個月內的醫療費用方該當第9條之要件。然配合
    第 4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要件,既然申請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者,可能正是因為申請前三個
    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而需由國家提供緊急照顧。則該當要件而受身分核定後,反而被限
    縮醫療費用產生期間必須在受身分核定後發生者方得請求補助,豈非矛盾?因此解釋上,「
    最近三個月」應可包括經身分認定前或後,只要合計於三個月內之時期即可。
    其次,關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訴願人雖僅提
    供影本,但副本上已經蓋有「副本與正本相符」之章,解釋上未必不能認定該當正本之效力
    ,否則若當事人遺失收據正本,豈非補助無門?若擔心重複領取保險,僅需適用第9條第3項
    第1款末段之「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即可排除重複領取補助或給付之狀況。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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