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二字第10309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4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歇業)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
    1 月24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該診所查察,該診所未設置護產人
    員。另依原處分機關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得該診所設置觀察病床 5床,執業醫
    師 7名,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規定,應設置護產人員5名(原處分誤植為4名),惟該
    診所未登錄護產人員。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
    規定,乃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419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 5月10日前改善完竣。該裁處書
    於103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
      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
      準。」第11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七)。」
    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
      │項目/設置標準/│             │             │
      │區分     │      診所      │      備註      │
      ├───────┼─────────────┼─────────────┤
      │   一   │1.一般科。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
      │   、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
      │   診   │ 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
      │   療   │ 置。          │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
      ├   科   │             │業。           │
      │   別   │             │
      ├───┬───┼─────────────┼─────────────┤
      │ 二 │ (二)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
      │ 、 │ 護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 及助產師(士)。     │
      │ 人 │ 產 │ 其規定計數:      │……           │
      │ 員 │ 人 │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
      │   │ 員 │  …          │             │
      └───────┴─────────────┴─────────────┘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
      │       │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3項                      │
      │       │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第三人○○○代理訴願人以○○診所負責人名義,分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情,訴願人並不知悉,亦未簽立委託書,且未授權予○
      ○○。訴願人亦未曾自第三人○○○、○○○處受讓「○○診所」、「○○診所」之名
      稱、市招等,訴願人非○○診所負責醫師。訴願人未曾簽立委託書、授權予第三人○○
      ○,不論○○○如何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均與訴願人無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24日至該診所查察,該診所未設
      置護產人員,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亦未登錄護產人員。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
      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103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庭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診所未依規定設置護產人員,與規定不符,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未授權第三人○○○代理訴願人以○○診所負責人名義,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情;訴願人非○○診所負責醫師;亦未曾簽立委託書、授權
      予第三人○○○,不論○○○如何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均與訴願人無關云云。按醫療機
      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一般科診所每2位醫師應有1名
      護產人員、設置觀察病床者,亦應有1名護產人員;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24日至該診所查察,
      該診所未設置護產人員。另依原處分機關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得該診所設
      置觀察病床5床,執業醫師7名,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應設置護產人員5名,
      惟該診所未登錄護產人員。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7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臺端身分為何?......答:
      本人為○○○醫師之受託人......問:......本分隊103年1月24日晚間至貴診所查察..
      ....經本分隊上行政院醫事系統查察結果,貴診所於查察當日,未聘有任何一位護理人
      員執業登記,臺端有何說明?答:當初診所設立時原本有聘護理人員 3位,上個月有 2
      名護理人員......自行歇業轉出......另外 1位正常情況離職......。」並有蓋有訴願
      人印章之全權委託○○○說明業務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診所未依規定設置護產
      人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即應對該診所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訴願人空言主張不知及未授權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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