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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二字第10309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4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歇業)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
1 月24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該診所查察,該診所未設置護產人
員。另依原處分機關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得該診所設置觀察病床 5床,執業醫
師 7名,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規定,應設置護產人員5名(原處分誤植為4名),惟該
診所未登錄護產人員。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
規定,乃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419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 5月10日前改善完竣。該裁處書
於103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
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
準。」第11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七)。」
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
│項目/設置標準/│ │ │
│區分 │ 診所 │ 備註 │
├───────┼─────────────┼─────────────┤
│ 一 │1.一般科。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
│ 、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
│ 診 │ 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
│ 療 │ 置。 │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
├ 科 │ │業。 │
│ 別 │ │
├───┬───┼─────────────┼─────────────┤
│ 二 │ (二)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
│ 、 │ 護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 及助產師(士)。 │
│ 人 │ 產 │ 其規定計數: │…… │
│ 員 │ 人 │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
│ │ 員 │ … │ │
└───────┴─────────────┴─────────────┘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
│ │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3項 │
│ │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第三人○○○代理訴願人以○○診所負責人名義,分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情,訴願人並不知悉,亦未簽立委託書,且未授權予○
○○。訴願人亦未曾自第三人○○○、○○○處受讓「○○診所」、「○○診所」之名
稱、市招等,訴願人非○○診所負責醫師。訴願人未曾簽立委託書、授權予第三人○○
○,不論○○○如何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均與訴願人無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24日至該診所查察,該診所未設
置護產人員,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亦未登錄護產人員。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
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103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庭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診所未依規定設置護產人員,與規定不符,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未授權第三人○○○代理訴願人以○○診所負責人名義,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情;訴願人非○○診所負責醫師;亦未曾簽立委託書、授權
予第三人○○○,不論○○○如何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均與訴願人無關云云。按醫療機
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一般科診所每2位醫師應有1名
護產人員、設置觀察病床者,亦應有1名護產人員;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24日至該診所查察,
該診所未設置護產人員。另依原處分機關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得該診所設
置觀察病床5床,執業醫師7名,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應設置護產人員5名,
惟該診所未登錄護產人員。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7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臺端身分為何?......答:
本人為○○○醫師之受託人......問:......本分隊103年1月24日晚間至貴診所查察..
....經本分隊上行政院醫事系統查察結果,貴診所於查察當日,未聘有任何一位護理人
員執業登記,臺端有何說明?答:當初診所設立時原本有聘護理人員 3位,上個月有 2
名護理人員......自行歇業轉出......另外 1位正常情況離職......。」並有蓋有訴願
人印章之全權委託○○○說明業務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診所未依規定設置護產
人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即應對該診所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訴願人空言主張不知及未授權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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