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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5日機字第21-103-050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 8月;發照年月:88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行經本市大同區○○橋上坡道向西出口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3年4月7日第10300128號機車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年4月22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測。該通知書於 103年4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3年 4月25日C00141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68條規定,以103年5月5日機字第21-103-0500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5月19
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211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
之動力車輛。」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
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
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
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
下:......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
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
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
,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第7條第3項規定:「符合
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
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
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
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
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
光率)標準:......(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
、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每年固定檢驗合格,不應增加民眾負擔,因有某些專業檢
舉人的檢舉再去檢驗,如果這樣就不用每年定期檢驗;且這型機車二行程本來爬坡就會
冒煙,這是事實,是國家因當時所給的標準。事實上是訴願人馬上驗車通過,馬上騎去
爬坡,保證冒煙,但馬上檢驗還是會合格,本來性能就是這樣。訴願人願提供機車供目
測合格證照人員檢驗試車,以澄清訴願人所提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駛中,疑似有排氣污染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機車應於103年4月22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 103年4月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
103年 2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3年4月7日第1030012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
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及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因某些專業檢舉人的檢舉再去檢驗,如果這樣就不用每年定期檢驗及
這型機車二行程本來爬坡就會冒煙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車經主管機關查
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及裁罰準則等規定自
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
以 103年4月7日第1030012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
,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並於 103年4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使用中機車之年度定期檢驗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實施之不定期檢驗
不同,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依規定每年定期檢驗合格,不應因檢舉再去檢驗等情,顯
係誤解法令,並不可採。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
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而該查證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
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及○○○之環保署(102)環署訓證字第x
xxxxxxx 號、(101)環署訓證字第xxxxxxxx號及(101)環署訓證字第xxxxxxxx號「空氣污
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3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程序;又該
辦法於 102年11月1日修正之第7條第3項第4款明定,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
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據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係於
行駛中排煙,是訴願人尚不得執此卸責。另查系爭機車縱於逾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指定期
限後(103年 5月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檢驗結果合格,仍屬事後改善作為
,不得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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