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三字第10309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31日廢字第41-103-0333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 2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3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783
    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 3月31日
    廢字第41-103-0333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3年3月11日凌晨零時5分,先將2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暫時放於舉發
       地點,因店內還有垃圾包,本欲藉垃圾車前來清運之 5分鐘空檔先回店內收拾其他垃
       圾包,不料此時執勤人員以訴願人亂丟垃圾為由開單取締,也未予改善機會,即使訴
       願人已自行將垃圾包交由垃圾車清運,仍堅持逕行舉發,其認定標準頗具爭議。且當
       地商家於每日結束營業,若垃圾量大需分批收拾垃圾時,因清運時間比較長,會將垃
       圾包暫時擱置於○○路○○號附近街道地面,未料執勤人員竟在垃圾清運時間內舉發
       ,已引起多位當地民眾不滿,曾與執勤人員溝通,但不被接受。
    (二)原處分機關應說明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客觀事實如何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情函復中說明,本案係依據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之內容來認定違規事實並予處罰,惟該公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該公告內容在相關機關之網站皆遍尋不著,
       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等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331325300號、第1033463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11日凌晨零時5分,先將2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暫時放
      於舉發地點,因店內還有垃圾包,本欲藉垃圾車前來清運之 5分鐘空檔先回店內收拾其
      他垃圾包,不料此時執勤人員以訴願人亂丟垃圾為由開單取締,也未予改善機會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325300號及第1033463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於103年3月11日垃圾包站崗取締勤務,於00時20分
      發現○君將垃圾包棄置於○○路○○號前地面即離開現場,職即上前拍照存證並告知○
      君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遂掣單告發。二、○君將其家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為地點並離
      開現場已明確違反規定......。」、「一、查本案舉發地點垃圾車收運時間為21時至21
      時 5分,並非訴願人所稱0時10分至0時20分;訴願人所指車輛係本局為維護市容整潔、
      於凌晨針對易遭民眾棄置垃圾包之地點進行垃圾清除作業,且訴願人丟棄垃圾包後並未
      返回現場(事後隨訴願人步行回住處,但並無所謂還有其他垃圾包)、另該處是大樓住
      宅並非店家。二、有關訴願人所述返回店家取垃圾並非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
      3 幀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
      21時至21時 5分,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路線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暫行擱置為
      由而邀免責。另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自得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應先命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此部分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情函復中說明,本案係依據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之內容來認定違規事實並予處罰,惟該公告之法律依據為何?
      且該公告內容在相關機關之網站皆遍尋不著等語。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且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明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法之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以,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乃環保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依前開規定就其清運一般廢棄物之時間、地點及排出
      方式所為必要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前揭公告
      業已刊登於91年秋字第 5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並登載於國家圖書館之政府公報資訊網,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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