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3311759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本市信義區○○路○○
    巷實施路檢盤查,發現訴願人行跡可疑並於訴願人身上聞到「愷他命(ketamine)」香菸氣
    味,訴願人向員警坦承施用「愷他命(ketamine)」香菸。嗣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 614ng/mL,
    被判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11759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 2項、第 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
      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非是給
      初犯者一個遠離毒品自新的機會,主要目的是給予適當的毒品危害講習告知毒品危害所
      造成的重大後果,而非以金錢罰鍰為目的。訴願人犯錯本應接受裁罰,但因經濟能力有
      限,請念在訴願人深感悔意且為初犯並無毒癮,撤銷原處分改處 1萬元罰鍰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為614ng/mL,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
      mine)類」陽性反應。有○○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4/20702008)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犯錯本應接受裁罰,但因經濟能力有限,請念在訴願人深感悔意且為初
      犯並無毒癮,撤銷原處分改處 1萬元罰鍰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
      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條、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
      定自明。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
      Nork etamine)」濃度為614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
      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是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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