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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二字第103091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4374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有病歷登載不實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1485000號函請該診所說明,經該診所
以103年5月20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親自製作病歷及簽具
全名或蓋章,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 103年5月2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334374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3年5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4374301號裁處書經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診所及訴願人住
居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03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三)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到達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7月 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3年7月16日始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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