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三字第103091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9日廢字第41-103-04063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有
      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於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遂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23295251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
      見,該函於103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遂掣發103年3月19日第S0448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 4月9日廢字第41-103-0406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8日以
      1999市民熱線(編號UN201406180319)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3年6
      月2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16118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7月8
      日經由本府法務局局長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2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與訴願書所載地
      址同址)寄送,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3年4月24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3年5月23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 6月18日始以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103
      年7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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