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9日廢字第41-103-0519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 3日下午1時53分在本
      市大同區○○街○○號前,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2325371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2月7日送達,嗣訴願人傳真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並無
      抽菸,且可由其同事證明102年10月3日下午在工會上班。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19日廢字第41
      -103-0519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證實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以103年 7月2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33160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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