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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三字第103091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23日廢字第41-103-0527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騎樓前遭堆置雜物有礙環境衛生,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遂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 7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察,經查認訴願人堆置雜物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3年5月7日
北市環大安罰字第 X7852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103年 5月23日廢字第41-103-0527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3年 6月3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259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 103年7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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