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二字第103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615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遭民眾檢舉其進口之「○○」菸品,容器上印有「○○」等字樣,有違反菸害防制法
以文字進行菸品廣告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張竑韡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102年 8月2日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進口之「
○○」菸品,其菸品容器上「○○」一詞除反映菸品客觀特性外,亦有「改變並加強」描述
性形容,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
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
廣告目的,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項規定,以103年6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
6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
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
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款及第9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
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
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
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第26條第 1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11月 5日署授
國字第0980701091號公告:「主旨:預告訂定『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
....公告事項:......二、訂定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九款。三......(一)促銷
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禁止以下列方式為之:1.於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加註嚴選、優
質、聞名......或特別等任何描述性文字......。」
99年10月 4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8號公告:「訂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禁止方
式』,並自即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九款。公告事項:促銷菸品或為菸品
廣告,禁止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可拆成二包以上之菸品容器且......之包裝方式銷
售......二、販賣菸品場所陳列展示......三、以明示或重新組裝等其他方式......四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前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前國民健康局
)99年10月 5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33號函釋:「......說明......三......雖然法律
並未限制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該設計之結果,使對該菸品之廣告因消費者之使用而大
量散佈,而達成宣傳菸品目的,即有違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違法廣告或促銷之行為;換
言之,菸品包裝,如印製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仍屬菸品廣告類型之一..
....。」
102年7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20700877號函釋:「......說明......三、查旨揭菸品,或
於菸品包裝上標示『按壓後有薄荷口味』或『按碎濾嘴內晶球可改變並加強薄荷口味』
等字樣,且標示於該菸品容器之顯著位置,可知其係藉介紹菸品濾嘴部分有按壓設計之
使用方式,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
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
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實已構成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等規定,應依菸害防制法
第26條規定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理由......二......系爭菸品外包裝
上之文字及圖片等事項,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
,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廣告與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規依據 │第9條、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一、製造或輸入業者:處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 ,並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500萬元至1,500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文字,僅係提供產品客觀且必要之資訊,乃屬菸品容器之標
示,並非菸品廣告,應不受菸害防制法第9條之規範。
(二)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菸品容器標示與菸品廣告乃屬不同之行為與概念,應受不同之
規範,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擴張菸害防制法第 9條及第26條之適用範圍,以免對菸品容
器標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訴願人於102年8月1日陳述意見後,時隔將近1年,原處分機關始以103年6月17日北市
衛健字第1033106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之「○○」菸品,其菸品容器上「○○」一詞除反映菸品客觀特性外
,亦有「改變並加強」之描述性形容,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
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
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此有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3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張竑韡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菸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所載文字,乃屬菸品容器之標示,並非菸品廣告
,應不受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規範;且菸品容器標示與菸品廣告乃屬不同之行為與概念
,應受不同之規範,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擴張菸害防制法第 9條及第26條之適用範圍,以
免對菸品容器標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按所謂菸品廣告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
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
菸品使用,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菸品廣告並未排除於菸品容器上為宣傳
之情形,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亦未作此限制。而查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
等字樣,且標示於該菸品容器之顯著位置,可知其係利用菸品標示之際藉介紹菸品濾嘴
部分有按壓設計之使用方式,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
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
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又系爭菸品上所載之促銷文字,非屬菸品包
裝之必要文字,且可因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堪認系爭
菸品已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業已該當菸害防制法菸品廣告之構成
要件,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
字第2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亦為前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 5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
33號函及102年7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20700877號函釋所肯認。則原處分機關依菸害防制
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乙節。按信賴保護原則須有行政機關將一行政主體意思表示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
且行為人必須因此「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始得主張。查本案綜觀全卷相關
資料並無原處分機關同意對訴願人不予裁處之相關資料,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
件供查核,縱令如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係於其陳述意見後,時隔將近 1年始對本案進
行裁處,亦難認有對訴願人產生信賴保護之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5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