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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一字第103091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9日北市稽中北乙
字第 1034070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等67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係其於
民國(下同)46年間取得之財產為由,於103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
稱中北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經管
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且查無契稅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6月19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 10340709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30日經
由中北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尚有部分資料需查明,乃以103年7月21日北市稽中
北字第1034161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3年6月19日北市
稽中北乙字第 10340709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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