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2498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9日以其工作
    22年且年齡屆滿60歲申請退休,惟○○公司拒不給付退休金,訴願人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本府於102年9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訴願人請求給付 102年9月1日至9月4日
    薪資部分成立,其餘部分因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02年12月3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嗣訴願人於103年2月12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36元、律師費4
    萬元及6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11萬4,282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
    審核小組)103年4月23日第80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
    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249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6月16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3年5月15日)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3年6月14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3年6月16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
      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
      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
      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
      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公司申請退休金,卻遭該公司以不當資遣方式惡意開
      除,公司原應給付訴願人198萬元金額,卻僅願給付100萬元,本案仍在司法機關審理中
      ,故訴願人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訟補助,懇請通過補助
      。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退休金給付爭議,經本府於102年9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
      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於102年12月3日向士林地院提起請求○○公司、○○
      ○及○○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之訴。嗣訴願人於103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律師費4萬元及6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
      11萬4,282元,經審核小組於103年 4月23日第80次會議決議,該案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
      訴訟案件,經核非屬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補助。有本府102年9月13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訴願人102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
      及審核小組103年4月23日第8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公司申請退休金,卻遭該公司以不當資遣方式惡意開除,公司原
      應給付訴願人198萬元,卻僅願給付100萬元,本案仍在司法機關審理中,乃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訟補助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自治條
      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
      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復為前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
      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2人、學者專家及
      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務局代表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
      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
      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查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80次會議
      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9位委員並有6位委員親
      自出席,且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
      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
      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審認作成訴願人之本件申請係屬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前揭自治條例
      第 5條第1項第1款、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律師費及 6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請求○○公司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是否已和解成立,以 103年
      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0840211號函詢士林地院,經該院以103年4月25日士院俊民弘1
      02勞訴62字第1030307128號函復意旨略以,訴願人與○○公司等業於103年2月18日和解
      成立,並退還訴願人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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