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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7724
92號舉發通知書、103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310800號函及103年6月16日廢字第41-10
3-0612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5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92號舉發通知書及103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
0331310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 6月16日廢字第41-103-06124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凌晨5時6分,發現訴願
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街○○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5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9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3年6月16日廢
字第41-103-0612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
1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103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28日
北市環稽字第10331310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3年5月21日北市環同罰
字第X772492號舉發通知書、103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310800號函及103年6月16日廢
字第41-103-061244號裁處書均表不服,於103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附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92號舉發通知書、103年
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310800號函影本,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3年6月24日以電話向
訴願人確認其不服之標的為上開舉發通知書、函及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6日廢字第41-1
03-061244 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103年5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92號舉發通知書及103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
0331310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3年 5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72492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
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
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次查本件 103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3108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遭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
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3年6月16日廢字第41-103-06124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現場是回收點,垃圾車一天來好幾次,並無告示牌告知一般市民何時可倒垃圾,何時
不可以。
(二)或許5年前或8年前,原處分機關人員開口告知「先生、小姐,這裡垃圾回收時間是晚
上,這次幫妳(你)收下,下次不可以。」,這次事件就不會發生。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3
年 5月22日環稽收字第10331310800號、第1033447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是回收點,垃圾車一天來好幾次,並無告示牌告知一般市民何時可倒
垃圾及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先予指導而非處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33447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陳情人○君已承認其棄置
垃圾包行為,而○君棄置點為垃圾清運點,時間為晚間 21:30-21:37分(如附件),但
其棄置時間為早晨 05:06分,且直接將垃圾棄置地面離去並未將垃圾交給本局垃圾車或
巡檢清運車輛(檢附錄影光碟)......。」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大龍分隊
三合一清運路線(表)及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未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尚未到達停靠收集點之情形下,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地點無告示
牌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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