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三字第103091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3306490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在
      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查獲訴願人之子○○○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粉末 1袋及獲訴願人之子
      ○○○同意由原處分機關採集尿液檢體後,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
      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
      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之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為由,依該條例第
      11條之 1第2項等規定,以103年3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0649000號處分書,處○○
      ○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驗餘重量0.0015公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因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子○○○,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103年7月
      1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336249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釋明其與該處分所涉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如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亦請其檢附委任書。該書函於103年7
      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或補具委任書,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
      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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