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5. 府訴一字第10309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71069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擔任負責人之○○養護所,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社老立)字第xx-xxx
      號設立許可證書,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其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設立,惟該養護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度老人安養
      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評列為丁等,經接受輔導後,再經考評結果仍未達乙等,原處分機
      關乃以100年10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4505400號函予以停辦1年處分(停辦期間自100
      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19日)。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4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該
      養護所仍有收容老人之營業事實,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乃以101年 8月15
      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06424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 1日
      接獲電話檢舉,系爭地址疑似有未經設立許可即經營老人養護機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於103年1月9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擺設12床,收容9名老人,環境通風不良,充
      滿異味,並有針筒藥品等,審認其有未經設立許可即經營老人養護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
      ,且情節重大,爰以103年 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1189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 3個月內完成
      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 4月8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已無床架,但尚留有部分衣櫥及
      辦公室桌椅等物品。原處分機關再於10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址複查,現場查得擺設 8床
      ,收容7名老人,未配置護理人員,有3名老人使用尿袋,未提供其所需醫療照護服務(
      導尿管護理服務)、消防設備老舊無法使用、滅火器已過期(保存期限至94年 7月31日
      )、唯一一扇防火安全門上鎖無法開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被
      查獲未經設立許可,即擅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老人養護機構業務,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
      條第 1項規定,且未配置護理人員、對收容者未提供其所需醫療照護服務及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等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3年5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71069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21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 3個月內完成設立
      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
      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45條第 1項規定:「設
      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第48條第 3款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
      改善:......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
      健康者。」第49條第 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
      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
      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3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之設計、構
      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
      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
      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
      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
      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
      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
      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
      人值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3 │設立老人福利│第45條第│處其負責人 6萬元│一、設置15床以下:處 6萬│
      │ │機構未依第36│1 項  │以上30萬元以下罰│  元至15萬元及公告其姓│
      │ │條第 1項申請│    │鍰及公告其命名,│  名,並限期令其 3個月│
      │ │設立許可者。│    │,並限期令其改善│  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 │      │    │。       │……          │
      │ │      │    │        │有下列情形者,每多 1款違│
      │ │      │    │        │規情形加重其罰鍰 2萬元,│
      │ │      │    │        │罰鍰總額以30萬元為上限:│
      │ │      │    │        │一、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老│
      │ │      │    │        │  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 │      │    │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      │    │        │三、對收容者未提供其所需│
      │ │      │    │        │  醫療照護服務。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為 2戶門牌號碼之住所,每戶有個別出入口且每戶床數小
      於 4床,不屬於老人福利法規範範圍。訴願人純為朋友及社會邊緣戶的個案幫忙照顧,
      未有營利意圖,收入亦少。訴願人係領有受專業訓練證照之照護人員,迫於現實及無奈
      ,無法做緊急之安置,朋友亦沒有多餘金額入住其他機構。訴願人及朋友沒有能力承擔
      本次裁處金額,請重新審酌,給訴願人及朋友機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1月9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即經營老人養
      護機構業務,擺設12床,收容9名老人,乃以103年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11898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 3個月內完成設
      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址
      複查,查得訴願人仍有經營未立案登記之老人養護機構業務,擺設8床,收容7名老人,
      現場並無護理人員,有 3名老人使用尿袋,未提供其所需醫療照護服務(導尿管護理服
      務)、消防設備老舊無法使用、滅火器已過期(保存期限至94年 7月31日),唯一一扇
      防火安全門上鎖無法開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103年1月9日、5月14日原處分機關
      訪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為2戶門牌號碼之住所,每戶有個別出入口且每戶床數小於4床,
      不屬於老人福利法規範範圍云云。按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設立許可者,處其負責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
      人5人以上、未滿50人。是老人福利機構收容老人人數5人以上,即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設立,此觀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7條
      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地址雖為2門牌號碼房屋,惟係相鄰,且訴願人原經營○
      ○養護所時,相通使用。次依原處分機關103年 4月8日之稽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址
      為一開放空間。又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5月14日現場複查時,系爭地址雖有新隔間,但
      未完整區隔並設有兩道門通行,況訴願人對於其於系爭地址有擺設 8床,收容 7名老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許可即經營老人養護機構業務,並
      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領有受專業訓練證照之照護人員等語。按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
      專任院長(主任)1名,並隨時保持至少有1名護理人員值班;收容有需導尿管護理服務
      需求之老人者,應依長期照護型機構配置工作人員。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再次於
      103年5月14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設8床,收容7名老人,並無護理人員
      值班,且3名老人使用尿袋,係屬有需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訴願人亦未提供此3
      名老人所需之醫療照護服務(導尿管護理服務)。另現場消防設備老舊無法使用、滅火
      器已過期、唯一一扇防火安全門上鎖無法開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訴願人前已因未經設立許可即經營老人養護機構業務於103年1月27日被裁處15萬元罰鍰
      、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在案。本次復於103年5月14日第 2次查獲訴願人設置15床
      以下,違規經營老人養護機構業務,應裁處15萬元罰鍰、公告其姓名並限期改善。復因
      其未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現場環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對收容使用尿袋之老人未
      提供其所需之醫療照顧服務,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各加罰 2萬元,合計處21萬元罰鍰,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
      訴願人主張沒有能力承擔裁處金額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
      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公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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