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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一字第10309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
800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
審後,以 103年5月20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1211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4,825元,超過 103年度補助標
準2萬8,161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3年5
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003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03年 5月30日北市
湖社字第10331211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 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
千二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
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
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
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
103年7月1日起為每月 1萬 9,273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 103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2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
200元;達2萬262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8,161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家庭人口範圍包含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即長女○○○及女婿○○○、次女○○○、三女○○○)及外孫○○○、○○○應
為7人。訴願人長女已於102年度申請育嬰假,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顯
與事實不符。況訴願人女婿存款中亦包含有其母之養老存款,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實際
狀況不符,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女、三女、女婿共計 4人(訴願人長女○○○已
出嫁,且其配偶、子女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惟訴願人女婿○○○將訴願人認列申
報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7條第5款及第8條規定,將訴願人女婿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長女○○○
及其子女則不列入)。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次女○○○(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
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
元。
(三)訴願人三女○○○(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 2筆計43萬1,408元,惟查該2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2年9月9日將其退保,該2筆薪資所得不
予列計。復依卷附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3
年3月25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1,900元(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
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
。
(四)訴願人女婿○○○(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筆
計4,599元,薪資所得2筆計112萬8,330元,利息所得1筆2萬8,215元,其他所得2
筆計1萬9,0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8,35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3萬9,29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825
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萬8,161元,有103年6月26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稅籍資料、勞工保險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為7人;其長女已於102年度申請育嬰假,
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
兒及其配偶、子女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有負有扶養義務之長女○○○、次女○
○○及三女○○○。惟訴願人長女○○○已出嫁,且其配偶(即訴願人之女婿○○○)
、子女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但訴願人長女之配偶○○○將訴願人認列申報為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將訴願人及其次女
、三女、長女之配偶共計 4人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訴願人長女及其外孫則排除
列計,並無違誤。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業已明定申請人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由主管機關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 1年資料審核。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即101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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