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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一字第10309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946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99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6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1192400號
函,核定自100年4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3
年5月14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羅東鎮,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1
03年6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94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3年6月(即訴願人戶
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3年6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
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
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
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
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
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
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
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
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
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按:修正前)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
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5月14日因原生父母家庭因素,將戶籍遷至宜蘭縣,
當時疏忽並不明白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其一條件是訴願人與配偶雙方需同時
設籍臺北市,訴願人知悉後已於103年6月18日將戶籍遷回,請考量訴願人與配偶經濟收
入並不優渥,恢復育兒津貼,以減輕負擔。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於103年5月14日將其戶籍遷至宜蘭縣羅東鎮,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
貼之申請人(即訴願人)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3年6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4日因原生父母家庭因素而將戶籍遷至宜蘭縣羅東鎮,乃因
不明白相關規定所致,並已於103年6月18日將戶籍遷回本市云云。按兒童或受領人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
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行為時臺北巿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訴願人於103年5月14日將其戶籍遷至宜蘭縣
羅東鎮,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3年6
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又前揭辦法所規定之設
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
涵,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縱
訴願人嗣將其戶籍遷回本市,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
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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