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一字第103091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7735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以申復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819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103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7735600號函復
    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3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
      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 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 3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200元。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勞力工作謀生,家庭經濟來源不穩定,次女於102年9月出
      生,為了工作而請保母照顧,生活困難。原處分機關依財稅資料審核結果,維持原核定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損害訴願人權益。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次女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5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1筆計30萬60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50元。
      (二)訴願人配偶○○○(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三)訴願人長子○○○(89年○○月○○日生)、長女○○○(94年○○月○○日生
         )及次女○○○(10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無
         工作能力,均查無所得資料,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4,0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19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3年7月4日列印之10
      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為低
      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生活困難;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損害訴願人權
      益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所稱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
      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得,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
      外得以最近 1年度之財稅明細、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為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所明定。本案依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4,0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19
      元,業如上述。縱依訴願人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訴願人有薪資所得1筆計28萬6,36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864元;其配偶
      有薪資 1筆11萬7,49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792元,惟因低於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9,047
      元,仍應以行為時基本工資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則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
      為4萬2,91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582元,依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仍為低收入戶第3類。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積極地對人
      民之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之請求。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13號、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
      其請求,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訴願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
      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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