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一字第10309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756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委由代理人○○○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士
    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5月9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44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2萬1,573元,超過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261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3年6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
    33756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0日及8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
      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
      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
      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入戶家
      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794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入戶
      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20,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重度/極重度                │
      ├─────────────┼─────────────────────┤
      │舊制: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
      │障礙者、平衡機能障礙者(即│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新制第 2類:眼、耳及相關構│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舊制:肢體障礙      │無上述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有工作但無實際薪資│
      │(即新制第 7類:神經、肌肉│證明,亦無財稅資料時,其工作收入認定方式依│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依各職類每人月經常│
      │能)           │性薪資或初任人員每人月經常薪資之 55%核算;│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之55%核算。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親○○○另扶養多名孫輩,且物價上漲,所領取
      之遺眷半年俸實不足支應日常所需,懇請准予核定為低收入戶,以維生計。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母親共計
      2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係輕度之視覺、肢體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
         定表規定辦理。查其101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筆計33萬8,095元,惟其中1筆薪
         資8萬2,500元係由○○有限公司給付,而該公司業於 101年10月21日辦理訴願人
         勞保退保,故該筆所得不予列計,訴願人101年薪資所得以25萬5,595元列計。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300元。
      (二)訴願人母親○○○(3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其 101年財稅資料無所得。依訴願人申請時檢附資料,○○○領有遺
         眷半年俸11萬6,916元及年終慰問金2萬8,3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84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573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261元,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103年6月20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及申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另扶養多名孫輩,所領遺眷半年俸不敷生活開支云云。按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申請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僅訴願人 1人,訴願人之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共計 2人,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1,573元,高於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乃否准其低收入戶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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