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9.05. 府訴二字第103091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53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
醫師,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宣稱提供優惠折扣之廣告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
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3年 7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5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3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99年 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說明:......四、......如經認
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
..。」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說明:......二、按本署94年 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
事項第1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 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
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
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
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 3月17日公
告事項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刊登內容於非公開之部落格係為內部資訊討論流通,無意廣告
公開、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於部落格留下資訊者亦為早已離職之行政人員,部落格
內容僅為可被搜尋引擎找到之過時暫存資料,所以沒有注意刪除。並且○○診所也於 1
03年3月7日歇業,因係初犯,已深切反省,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公開之部落格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折扣
、贈送等文字之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
網頁、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內部資訊討論流通,並無意廣告公開,且系爭診所亦於10
3年3月7日歇業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訴願人於網站部落格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折扣、贈送等文字之系爭廣告,既係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則
依前揭前衛生署99年 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內或
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則其部落格之內容縱係內部資訊討論流通用,
仍應適用前揭規定。況訴願人之受託人○○○於 102年12月16日接受訪談時已自認「後
台操作方式有誤,誤植為公開」,故其係公開之資料,訴願人所稱「部落格之內容僅為
搜尋引擎之暫存資料」,不足採據。又查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發生於102年8月13日,有
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前揭醫療法之事實既明,系爭
診所雖於103年 3月7日歇業,仍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