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3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0
    日及103年2月14日以「○○」為名在○○○社群網路粉絲團刊登「○○」及「○○」等詞句
    之3則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民眾分別於102 年12月18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2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8日及
    103年2月2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網站刊
    登贈送、抽獎等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
    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13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3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
    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3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7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044043號函釋:「......說明......三、復按本署94年 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
      事項第1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 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
      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
      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
      利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始構成上開本署94年 3月17日
      公告事項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對於為何在臉書按讚送獎品就是「公開宣稱就
      醫即贈送禮品」?是否屬「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訴願人主觀上有無「利用上
      揭原則方式以招攬患者醫療為目的」?臉書按讚宣傳是否即屬醫療廣告?均未說明理由
      ,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第1項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分別在○○○社群網路粉絲團登
      載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
      畫面及訴願人之受託人○○○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8日及103年2月25日之書面說明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對於為何在臉書按讚送獎品就是「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禮品」?是
      否屬「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訴願人主觀上有無「利用上揭原則方式以招攬患
      者醫療為目的」?臉書按讚宣傳是否即屬醫療廣告等節均未說明理由,原處分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前衛生署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
      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
      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
      情形屬前揭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受託人○○○ 102年12月26日、
      103年 1月8日及103年2月25日之書面說明影本,訴願人對於其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
      、於○○○社群網路平台分別登載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係該診所製作刊登及廣告刊登責
      任由該診所負責等節均已自承。是本件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於
      ○○○刊登,可堪認定,其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
      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
      已該當公開宣稱於聖誕節、年末、情人節等慶祝活動贈送免費禮品等情形,而屬上開前
      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且系爭廣告客觀
      上有刊登及宣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主觀上利用贈物並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誘
      導方式,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明確,其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宣傳醫療業務意圖甚
      明。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裁處書說明三載明法律
      依據,於說明四亦載明處分理由為「......前揭事實經本局審認,其以贈送達招徠醫療
      業務意圖明確,核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範,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 115條暨本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分如主旨。」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7萬元(第1次違規罰5萬元,加
      計 2則,每則各加罰1萬元,合計7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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