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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2. 府訴三字第10309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30日廢字第41-103-0537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上午 8時2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市萬華區○○橋○○○路出口處匝道隨地吐
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103年4月21日北市
環稽二中字第1033069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3年5月12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當日行駛在○○橋上,突然發覺有小蟲飛入嘴中,因當時為停紅燈狀
態,無法立即至路旁排水孔吐掉,情急吐在馬路上。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30日廢字第41-103-0537
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6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騎機車行經事發地點,突然發覺有小蟲飛入嘴中,感覺蟲體蠕動,因當時為停
紅燈狀態,無法立即至路旁排水孔吐掉,情急下吐在馬路上,非隨地吐痰。
(二)訴願人當時受蟲體進入口腔內,一般人均會立即排除之,原處分機關不應因訴願人當
時之動作與隨地吐痰之動作相仿,未認定排除物內容即認定訴願人違反法令,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吐痰,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訴願人並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
有吐物之行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6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人103年5月
12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紀錄表、收文號 103年7月2日環稽收字
第 10331728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騎機車行經事發地點,突然發覺有小蟲飛入嘴中,因當時為停紅燈狀態
,無法立即至路旁排水孔吐掉,情急下吐在馬路上,原處分機關不應因訴願人當時之動
作與隨地吐痰之動作相仿,即認定訴願人違反法令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
地吐痰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
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103年7月2日環稽收字第 10331728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略以:「.
.....本案於 07030947以......電話告知行為人○君,再次確認光碟片之內容,違規情
節無誤(吐痰當時係處於紅燈停車狀態,應可吐入衛生紙內)......。」另稽之卷附錄
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向左側吐物於路面之連
續動作,且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
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並承認其有吐物之動作,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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