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9. 府訴二字第103091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5日中登駁字第000080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16日
    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就原為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其註記內容為:「......本件不動產現為
    該院101年度司補字第5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訴訟中......。」(101年4月26日登記完
    竣,101年9月18日加註訴訟範圍)訴願人及案外人○○○於同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
    繼承登記,該註記內容亦一併轉載,後○君於 102年間就案外人○○○繼承部分申請辦理塗
    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嗣訴願人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
    2年 9月6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2001488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本院就○○○與○○○間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移轉臺北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6月13日變更請求為損害賠償。」訴願人
    乃於103年1月 6日檢具該函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收件字號:中
    山字第003470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訴訟案件是否已終結,該院以10
    3年1月17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3000110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補字第594號案件,就當事人間請求後改分為 101年度重訴
    字第475號,經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211號事件受理,並為訴之變更,爰附最高法
    院71台上字第3476號判例、71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供參。」本申請案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3年第3次)會議,作成訴願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後,再持憑該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備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結論。嗣原處分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及前述會議結論內容,以103年3月
    31日中登補字00059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訟終結證明文
    件。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 4月25日中登駁字第00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該駁回通知書於103年 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駁回通知書於103年4月25日送達,是訴願人就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3年5月
      25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3年5月26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103年5月26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
      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釋:「......說明:......二、按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揆其修法目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
      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
      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
      益,防止紛爭擴大。另為避免原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未能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致影響權利人權益,而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申請
      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3年第3次)會議紀錄:「
      ......結論:(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5點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9859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
      轉請各法院參考發給之已起訴或訴訟終結證明文件之格式觀之,皆係責由法院審認該訴
      訟繫屬或終結之事實與否......是本案原告係符合何種情形向法院聲請訴之變更,原訴
      是否致認視為撤回而終結,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之範疇。(二)本案申請人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後,再持憑該訴訟終結證明
      文件及其他應備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法院已出具公文指明「上訴人將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
      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變更」。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
      、消滅訴訟繫屬,訴訟標的既已非不動產物權,自應准予辦理塗銷訴訟繫屬登記。臺灣
      高等法院關於本件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所涉案號,已於 103年6月30日作成102年度重上字
      第 211號判決書,其上亦記載該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君針對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登記,嗣訴願人檢具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102年9月6日院鎮民勤102重上 211字第1020014887號函等文件申請塗銷訴訟繫屬
      註記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供訴訟終結證明文件,乃以103年3月31日中登
      補字00059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 102年9月6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20014887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
      移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6月13日變更請
      求為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17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30001107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補字第 594號案件,
      就當事人間請求後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經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事件受理,並為訴之變更,爰附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476號判例、71台上字第4014號
      判例供參。」復查該院103年6月3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書載有:「......事實
      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二、......本院毋庸就上訴人之原訴為判決......。」
      本件若訴訟聲明已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則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前段有關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即
      所附麗,訴願人得否持該類法院文件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尚有究明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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