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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一字第103091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 願 人 ○○○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 願 人 ○○○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
訴願人等 3人因破產債權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3年2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
第1036031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84年至86年房屋稅(含教育經
費)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21萬7,65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本市稅捐處
)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為稅捐保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及
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限制欠稅人出境辦
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經由本市稅捐處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以87臺財稅第870213573
號函請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起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
管局),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並副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87年9月21日86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公司破產,並選任訴願人等3人
為破產管理人。本市稅捐處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於87年11月 2日經由臺北地
院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公司欠繳85年至86年地價稅、84年至87年房屋稅及滯納金,計
198 萬8,935元(含滯納金21萬2,087元),請列入債權,優先分配。嗣案外人○○○於
87年12月8日出具同意書,提供○○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存單200萬元,設定質權予本市稅
捐處,擔保○○公司上開欠繳稅款。本市稅捐處遂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 5條
第2款規定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以87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871205523號函請境管局解除
○○○之出境限制,並副知○○○。嗣本市稅捐處於88年12月 8日實行質權,抵繳稅款
198萬8,935元,並將抵繳後餘額退還○○○。訴願人等3人嗣於103年1月5日主張滯納金
為除斥債權,不能列入破產債權,內湖分處應返還該筆款項予訴願人等 3人。經本市稅
捐處以103年2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3603148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略以:「主旨:
......申請退回破產人○○......公司破產債權中之滯納金 212,087元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經查○○......公司於87年 9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破字第10號裁定破產......大安分處前於87年11月 2日......申報前揭公司欠繳85年
至86年地價稅及84年至87年房屋稅共計1,988,935元(含滯納金212,087元)租稅債權,
該等欠稅......以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行使質權後獲償,並無重複獲償情事。三
、依破產法第 103條規定,『罰鍰』、『罰金』為除斥破產債權,不得列為破產債權,
惟並未規範『滯納金』為除斥破產債權。......依95年 1月2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
組第 3次會議紀錄,滯納金似非屬行政罰性質。是以,滯納金應為破產債權,本處內湖
分處自應獲償......。」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 3月24日經由本市稅捐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14日、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處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地院87年 9月21日86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公司破產,並選任訴願人等 3
人為破產管理人,該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本件係訴願人等 3人為保全破產財團,主張滯
納金21萬 2,087元非屬破產債權,向本市稅捐處請求返還。本市稅捐處則以103年2月24
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360314800號函復說明,滯納金21萬2,087元部分應為破產債權,
其自應獲償。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公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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