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三字第10309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6日音字第22-103-06010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屬第 2類噪音管制區)有
      工地施工噪音污染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前往該址同
      巷 1號前稽查,並查認訴願人營建工程使用之挖土機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
      程周界外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該營建工程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80.7分貝,背景音量為59.2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80.7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
      乃以 102年 6月17日N047723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2年 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改善完
      成。嗣原處分機關又依民眾陳情而於 103年5月23日上午9時45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測
      得系爭工地現場施工切割機具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4.2分貝,背景音量為58.6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74.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
      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3年5月23日N
      050681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6月26日音字第
      22-103-0601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7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工地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限期改善期限
      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複查,複查結果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已改善完成。是本
      案應屬第1次告發,惟未給予限期改善機會,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
      1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191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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