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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2. 府訴一字第10309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日北巿社團字第10336613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100
年 9月7日檢送其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該次會議紀錄及核備理、監事之異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審定
及選舉票格式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
體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657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其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並限期於101年2月29日前重新辦
理改選。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6月6日府訴字第101090825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 2月6
日 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亦經該院以102年5月17日102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6日北巿社團字第1023805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102年9
月15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訴願人於102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其理事
長吳雪山於 102年9月6日病故,會務難以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
,以102年9月13日北巿社團字第1243161000號函指定常務理事○○○擔任理事會召集人
及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主席,並辦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嗣訴願人於102年12月7日召
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並於103年 1月2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報請原處
分機關備查及核備理、監事之異動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次理、監事選舉有集體圈寫
選票及未事前審定會員資格之會員參與選舉之情事,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
第 1項規定,以103年1月14日北巿社團字第1033021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其第9屆
第 1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並限期於 103年4月15日前重新辦理第9屆理
、監事改選。訴願人遂於103年4月12日再次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
並於103年4月21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並說明因有未完成報到手續之會員與
非會員進入會場擾亂,致無法改選理、監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選理
、監事,逾期仍未完成,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9條、第20條規定,以103年5月1日北巿社團字第10336613700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整理,
並停止訴願人第8屆理、監事之職權。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58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
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
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
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
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
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
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
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
進行者。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
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五
、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
,無效:......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
符者。」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
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
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
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
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
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
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
以改組。」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
立。(第 8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 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五、
人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
。(第53條至第6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後於102年12月7日及103年4月12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
會改選理、監事,惟前者因有會員集體圈寫選票,訴願人阻止未果,及未經理事會審定
會員資格者參與理、監事改選,致選舉無效;後者則因有未完成報到手續之會員與非會
員進入會場擾亂,致無法進行選舉,惟此均非全體理、監事怠忽職責所致,原處分機關
將未能完成改選理、監事歸責於全體理、監事,並停止全體理、監事之職權,實有欠公
允,請撤銷該處分,准予重新辦理選舉。
三、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 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 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主管機關得予警
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得限期整理,該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分別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3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
定。經查訴願人第 8屆理、監事任期於99年11月22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自99年
10月22日起1個月內辦理改選。訴願人雖於100年 8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
理、監事,惟其會員資格審定及選舉票格式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及第7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上開理、監事選舉之決議,訴願人不服,提起行
政救濟,遞經本府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維持原
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續予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2
年 9月15日前改選理、監事,訴願人爰於102年12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
事、監事,惟因有會員集體圈寫選票及有未經審定會員資格之會員參與選舉之情事,與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撤銷上開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並再限期於103年4月15日前改選
理、監事。訴願人雖於103年4月12日再次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惟仍未完成理、監
事改選,有訴願人102年12月7日及103年4月12日會員大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經 2次通知限期改選理、監事,迄今仍未完成改選,乃依人民團體法第
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整理,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
,停止訴願人理、監事之職權,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2年12月7日會員大會未能完成理、監事改選係因會員集體圈寫選票,訴
願人阻止未果,及未經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者參與理、監事改選;103年4月12日會員大
會則因有未完成報到手續之會員與非會員進入會場擾亂,致無法進行會議,非全體理、
監事怠忽職責所致云云。經查訴願人第 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未完成改選,經原處分機
關先後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02年9月15日前及103年4月15日前改選理、監事,訴願人迄今
仍未完成改選,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
限期整理,並無違誤。復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
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並由主管機關自非現任理、監
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5人或7人組織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是停止理、監事職
權之目的,係為避免整理工作無從進行,與訴願人理、監事有無怠忽職責無涉。訴願主
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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