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2. 府訴一字第103091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2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233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18040518000 (○○樓
    後棟)、18040518001(○○樓前棟)、18040518002(○○樓)、 18040519003號,下稱系
    爭房屋】係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為由,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請免徵 102年房屋稅。經中南分處於102年6月21日派員現場
    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面積中 290.3平方公尺部分係供賣場、美容院等營業使用,乃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及財政部102年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附之該
    部101年12月24日研商「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以102年10月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23
    8960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290.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暫予免
    稅列管。嗣因衛生福利部以 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經
    該部審查結果訴願人不符合前開認定基準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處分機
    關乃以103年1月24日北市稽中南字第10341861400號函撤銷中南分處102年10月 7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10238960000號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102年原暫予免稅部
    分之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2,402萬82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233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5月6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3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 ......。」第1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醫療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第
      38條第 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
      辦理。」第42條第 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
      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44條第 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
      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認定基準(下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
      療財團法人之醫院。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
      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
      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
      符合下列標準:(一)支出標準: ......(二)服務項目: ......1.醫療救濟:應同
      時符合下列規定 ......(2)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
      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
      考範例訂定,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
      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
      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釋:「主旨:本部與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 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對於 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
      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請查照。說明:一、旨揭基準係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l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條文
      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
      102年 1月8日臺財稅第10204502020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101年12月24日研商『具
      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
      定基準』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會議結論:(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
      合本基準規定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僅得認定其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至其
      房屋稅之徵免,仍應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查明實情依法辦理......。(四)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上年(
      期)房屋稅,業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者,當年(期)房屋稅暫予免徵並
      列管;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定該等醫院未符本基準之規定者,應即核發稅單
      補徵當年(期)房屋稅,並另訂繳納期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系爭房屋均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又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稅條例並未授權由衛生福利
       部認定,只要具有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事實即應符合規定,故訴
       願人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況衛生福利部以訴願
       人未依該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及訂定訴願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
       則,而認定訴願人不符系爭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及房屋稅條例得免徵房屋稅之
       規定,於法有違。
    (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免徵房屋稅,屬租稅主體、要件之問題,而內政部、衛生福利
       部及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認定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
       主義,應屬無效。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6月10日向中南分處申請免徵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經中南分處於102
      年6月21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面積中290.3平方公尺部分係供賣場、美容
      院、超商等營業使用,其餘面積中9,018.4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地下停車場使用,96,380.
      5 平方公尺係供門診及病房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 290.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暫予免稅列管。嗣因衛生福利部以 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
      216824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經該部審查結果訴願人 101年度不符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認定基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補徵系爭房屋 102年之差額房屋稅,有中南分處現場勘
      查便箋、照片、運用房屋稅籍查詢營業稅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
      衛生福利部 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又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房屋稅條例並未授權由衛生福利部認定,只要具有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從事慈善救濟
      工作等事實即應符合規定。衛生福利部認定訴願人不符系爭認定基準及房屋稅條例得免
      徵房屋稅之規定,於法有違等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
      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又前揭財政部與
      前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會銜發布訂定有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故所稱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除應符合前揭基準規定之相關要件外,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認可方屬之。故雖依法設立並領有財團法人登記證書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即當然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經查本
      件訴願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請其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法人名稱
      變更及修訂捐助章程、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完成
      ,該部乃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符合認定基準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有前衛生署102年 2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037號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
      字第10216824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認定訴願人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 1項第2款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並補徵102年原暫予免稅部分之差額房屋稅,並
      無違誤。又按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係就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如何之條件為規範,財政部 1
      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 10104653880號函釋載明該認定基準係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
      所作之補充規定,自 102年期開始適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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