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一字第10309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
    0361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1,40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757/10000,持分面積為 106.3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址2樓、2樓之1至2樓之4(下稱 2樓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嗣
    經中南分處查得訴願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設立目的係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並經本府社
    會局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2899700號函記載,訴願人屬慈善救濟事業
    ,非宗教團體。惟中南分處於 102年12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自始供○○講
    堂(下稱講堂)使用, 2樓房屋係經打通供訴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及其所占
    土地持分面積 5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非屬直接供訴願人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
    房屋及用地,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訴願人接受講堂捐贈金錢部分,該捐贈收入性質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2項所稱得專
    案報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乃以103年3月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1964600號函,核定
    系爭房屋及土地應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
    爭房屋98年至102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新臺幣(下同)計11萬1,212元,及補
    徵系爭土地98年至10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11萬8,82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361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行為時第 5條第 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 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56年 4月11日修正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
      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下:......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
      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
      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九、有益於社會風
      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
      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前項......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
      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
      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是○○老和尚過世後,以老和尚的遺
      產及其信眾護持老和尚利益社會之用心而成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老和尚在世時講經
      說法之場所,此後,作為訴願人董事開會、聚會場所。歷年來訴願人均依設立目的,辦
      理兒童福利事項,並定期將董事會紀錄、年度預決算、捐款收據報請社會局核備。講堂
      係紀念老和尚所傳佛法而命名,僅供訴願人成員使用,並未對外開放,平時大門關閉。
      訴願人董事及成員在講堂內討論籌辦兒童福利工作項目,或共修佛法,並無違規情事。
    三、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中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在案。嗣經中南分處查得訴願
      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設立許可機關為本府社會局、設立目的係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
      ;本府社會局99年9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2899700號函記載,訴願人屬慈善救濟事業
      。惟中南分處於 102年12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自始供講堂使用。有訴
      願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課稅
      明細表及 102年12月31日現勘照片1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及
      土地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應自89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並補徵系爭房屋98年至 102年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11萬1,212元,及補徵系爭土地98年至10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計11萬8,82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老和尚在世時講經說法之場所,此後,作為訴願人董
      事及成員討論籌辦兒童福利工作項目,或共修佛法等語。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業經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宗教團體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且房屋為其所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其本
      身事業用地,全免地價稅;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
      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地價稅。經查訴願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其設立
      目的係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本府社會局99年9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2899700號函
      亦記載,訴願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惟經中南分處於 102年12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
      得系爭房屋門口懸掛「○○講堂」招牌,內部設置佛堂,是系爭房屋並非直接供訴願人
      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不符,不得免徵房屋稅。又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亦非作為訴願人辦理慈善
      救濟事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
      講堂雖有供傳教佈道之用,惟訴願人係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並非宗教團體,與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 1項第3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不得免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土地及房屋不
      符合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及房屋 5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公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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