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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30800
號裁處書及所附第2105608103365961號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3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308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第2105608103365961號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原名○○診所、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更名,下稱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診所......美白針是以點滴
的形式,達到迅速且全身均勻補充的效果,即是注射含有高單位左旋性維他命C、維他命B群
、銀杏等萃取物的美白針......可達到全身性的美白......。」「...... PRP(亦稱為:高
濃度血漿自體細胞回春)......」及「微針滾輪+自體生長因子PRP......PRP 高濃度血漿自
體細胞回春......」等詞句醫療廣告 3則(下稱系爭廣告),並載有系爭診所地址及電話。
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
告誇大不實,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3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
(違規廣告共3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6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34308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
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
傳。......(七)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
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
宣傳。」
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674號函釋:「主旨:......醫療機構以『VitaminC』
......作為美白抗老療效之醫療廣告內容疑義......說明:......二、......經查案內
『VitaminC』......本署核准之適應症皆未包括美白、抗老之療效。」
101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1026814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PRP(Platelet
Rich Plasma,血小板血漿)為病患進行自體回春療程乙案......目前尚無完整堅實之
文獻證明PRP 具有回春之效果,醫療機構若以上述療程宣稱療效誤導民眾,請 貴局依
法卓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診所網站於97年 6月委外建置完成,之後因網站而來就
診或詢問的客戶不多、效益不佳,並未持續關注網站內容及做後續維護;而前衛生署對
「美白針」之廣告規範及解釋是在98年11月25日;「PRP」是在101年11月28日,都是在
系爭診所網站完成後才公告,此時受罰罪責溯及既往,實感委屈。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網站於97年 6月委外建置完成,之後因網站而來就診或詢問的客
戶不多、效益不佳,並未持續關注網站內容及做後續維護;而前衛生署對「美白針」之
廣告規範及解釋是在98年11月25日;「PRP」是在101年11月28日,都是在系爭診所網站
完成後才公告,受罰罪責溯及既往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
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
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
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
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
「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
宣傳」、「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
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之宣傳」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
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系爭
診所於公開之網站刊載關於「○○診所......美白針是以點滴的形式,達到迅速且全身
均勻補充的效果,即是注射含有高單位左旋性維他命 C、維他命 B群、銀杏等萃取物的
美白針......可達到全身性的美白 ......。」、「......PRP(亦稱為:高濃度血漿自
體細胞回春)......」及「微針滾輪+自體生長因子PRP......PRP 高濃度血漿自體細胞
回春......」等詞句,且載明系爭診所地址及電話等內容,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
知悉其宣傳之訊息,而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
。次查系爭廣告之內容宣稱「迅速且全身均勻補充......可達到全身性的美白......。
」及「......回春......」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所指誇大醫療效能或類
似聳動用語方式、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
傳;且本件參諸前衛生署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 0980085674號及101年11月28日衛署
醫字第 1010268145號函釋,益徵其違規足可認定。則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
定,洵堪認定。系爭診所既係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據
以檢視自己所為之醫療廣告是否合乎法令,隨時檢討修正,然訴願人對其網路上醫療廣
告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其過失足堪認定,尚難以網站久未維護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第2105608103365961號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3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30800號裁處書所附第21056081
03365961號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本件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後
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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