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美國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71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販賣業藥商,其販售之「○○」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領有前行政院衛
    生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核發之102年7月11
    日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於 103年4月1日至○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抽驗系爭醫療器材,發現
    其市售品仿單內容有關鏡片規格內容「光度(球面):-0.50D至-6.00D(每-0.25D一級)-
    6.50D 至-9.00D(每-0.50D一級)」與前衛生署原核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之中文
    仿單核定本有關鏡片規格內容「光度(球面):+6.50D至-6.50D(每-0.25D一級)、-7.00D
    至- 9.00D(每-0.50D一級)」不符。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1
    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3年4月28日函(5月5日收文)陳述意見後,
    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醫療器材其仿單內容確有與前衛生署原核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
    號」之中文仿單核定本內容不符情事,違反藥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以103年5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5261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 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712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7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
      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第75條第
      1 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
      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
      、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
      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
      六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
      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
      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
      ,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5月21日FDA器字第1030020289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衛署醫器輸字第 xxxxxx 號)醫療器材仿
      單內容疑義......說明......二、依據藥事法第75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核准,刊載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
      存期限、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
      注意事項,同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
      ,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合先敘明。三、依據來函所附『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市
      售品仿單,未依本署核定之中文仿單核定本刊載完整內容,已違反上開藥事法相關規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衛生署原核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之中文仿單核定本,
      其鏡片規格所涵蓋範圍較廣,而國內隱形眼鏡消費者,多為近視族群,訴願人於系爭醫
      療器材市售品仿單中之鏡片規格僅刊載近視鏡片規格「光度(球面)::0.50D至:6.0
      0D(每:0.25D一級)、:6.50D至:9.00D(每:0.50D一級)」,並未超出原核准登記
      之範圍;且系爭醫療器材之市售品仿單,其鏡片規格皆與103年6月18日衛生福利部已核
      定增列非專業人士使用仿單之鏡片規格相符,未超出原核准登記之範圍。
    三、卷查訴願人係販賣業藥商,其販售之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有關鏡片規格內容「光度(球面
      )::0.50D至:6.00D(每:0.25D一級)、:6.50D至:9.00D(每:0.50D一級)」與
      前衛生署原核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之中文仿單核定本有關鏡片規格內容「光
      度(球面):+6.50D至:6.50D(每:0.25D一級):7.00D至:9.00D(每: 0.50D一級
      )」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系爭醫療器材市售
      仿單、前衛生署原核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之中文仿單核定本、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衛生署原核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之中文仿單核定本,其鏡片
      規格所涵蓋範圍較廣,而國內隱形眼鏡消費者,多為近視族群,訴願人於系爭醫療器材
      市售品仿單中之鏡片規格僅刊載近視鏡片規格,並未超出原核准登記之範圍云云。按「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
      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
      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分別為藥事法第46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是仿
      單應記載之內容如有變更,依藥事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應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核准,否則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查本案訴願人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將
      系爭醫療器材之市售仿單有關鏡片之規格變更內容為「光度(球面)::0.50D至:6.0
      0D(每:0.25D一級)、:6.50D至:9.00D(每:0.50D一級)」而與前衛生署原核定「
      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之中文仿單核定本有關鏡片規格內容「光度(球面):+6.5
      0D 至:6.50D(每:0.25D一級):7.00D至:9.00D(每:0.50D一級)」不符,有系爭
      醫療器材市售仿單及前衛生署原核定「衛署醫器輸字第025181號」之中文仿單核定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變更系爭醫療器材
      市售仿單有關鏡片規格之內容,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
      ,即無違誤;此亦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5月21日FDA器字第1030020289號
      函釋所肯認。訴願主張,自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事後雖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6月18日部
      授食字第1036022884號函,就系爭醫療器材之仿單有關鏡片規格內容變更登記一案准予
      備查,惟此乃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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