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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三字第10309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1日廢字第40-103-06004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於市長信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14時
58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
地污染環境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建造執照:北市 101建字第xxxx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
等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訴願人現場人員○○○為被通知人
,掣發103年 4月15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07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案外人○○○。○○○不服
,以103年4月16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豪非實際行為人,
爰撤銷該舉發通知書,改以訴願人為對象開立103年5月9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8567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6月11日廢字第40-103-06004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及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檢舉達人採用攝影方式,而現場舉發僅擷取畫面,即要求訴願人配合簽名結案,且舉
發時間與違反時間都恰好相隔13日至14日,訴願人認為賺取獎金而濫舉發行為不可取
。
(二)行為發生日為 103年3月31日,本次以A4紙影印黑白照片擷取4張作為舉發依據,事隔
14日很難回復當時事實真相。依據照片內容,應為五大管線於巷內進行開挖施工,機
械行駛於柏油路面上挖掘,且正處於施工中,是否施工中也算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74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五大管線於巷內施工中也算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
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174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案係檢舉人透過市長信箱之檢舉案件,本隊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證據前往上述
工地查察,並經該工地管理人員○君確認無誤後,......經本隊檢視影片,確為該工程
施工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非道路管線挖掘施工所造成......。」等語。則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工程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地面,並有採證光碟 1片、採證照
片 4幀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詢問,該工地污水施工日期為 103年 3
月10日至 3月12日、瓦斯施工日期為3月13日至3月14日、電信施工日期為3月17日至3月
18日、電力施工日期為3月19日至3月21日、自來水則無施工登記,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
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與檢舉之違規日期103年3月31日間隔相當時日,且訴願人未提
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令訴願人所述係施工中所造成
之污染,依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意旨,
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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