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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三字第10309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0日廢字第40-103-0600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於市長信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3日14時
48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地污染環
境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建造執照:北市 101建字第0032號,下稱系
爭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等污染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訴願人現場人員○○○為被通知人,掣發未
具日期之北市環松罰字第 X7807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不服,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非實際行為人,爰撤銷該舉發通知書,改以訴願人為對象
開立103年5月9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885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03年6月10日廢字第40-103-0600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3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8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檢舉照片觀之,似有拾荒人之工作推車置於工地門口,並將廢棄
物遺棄於現場;是否需再求證,如非系爭工地之責任,盼能撤銷裁處書。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
幀、光碟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174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檢舉照片觀之,似有拾荒人之工作推車置於工地門口,並將廢棄物遺棄
於現場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3317456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係檢舉人透過市長信箱之檢
舉案件,本隊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證據前往上述工地查察,並經該工地管理人員○君確
認無誤後,遂以○○○君為告發對象並依法開立 X780759號舉發通知書。經本隊檢視影
片,確為該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非拾荒人之工作推車所造成。2.因○君
為工地負責人並非實際行為人,故前案 X780759號舉發通知書已撤銷在案。3.因該工程
施工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員遂依證據事實依法改告發○○○○
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 X788569號舉發通知書,並無違誤。」等語。則本件既經確認為
訴願人施作之工程造成污染地面,並有採證照片4幀影本及光碟1片在卷為憑,是訴願人
因工程施工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檢舉照片地點係因拾荒人
之推車廢棄物致污染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係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
污染措施致污染路面,非拾荒推車廢棄物所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前揭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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