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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三字第103091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21日廢字第40-103-0500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於市長信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9日15時
6 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地污染環境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廢棄物
或剩餘土石等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5月6日北市環松
罰字第 X7885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以103年5
月10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331228700號函
復。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21日廢字第40-103-0500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舉發通知書拍攝照片地點為系爭工地旁之未開闢巷道,且為系
爭工地之材料臨時堆置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
幀、光碟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228700、103316569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舉發通知書拍攝照片地點為系爭工地旁之未開闢巷道,且為系爭工地
之材料臨時堆置場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0331228700、1033165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
本案為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本隊依影片上之證據前往上述工地,請工地管理人員簽收無
誤。2.經本隊檢視影片,確實為工程施工造成污染。3.檢視附件照片,確為工地圍牆外
污染,請陳情人檢附工程施工範圍之正式圖、文。4.......依法告發並無違誤。」「1.
本案為檢舉人透過市長信箱之檢舉案件,本隊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證據前往上述工地查
察,並經工地管理人員確認後簽收。2.經本隊檢視影片,確為該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處
理所致污染,非屬工地內範圍,實為工地圍籬外污染。......。」等語。則本件既經確
認為訴願人施作之工程造成污染地面,且經原處分機關確定所污染之地面非屬工地內範
圍,實為工地圍籬外,並有採證照片4幀影本及光碟1片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
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污染之地點屬系爭工地材料臨時堆置
場,惟未提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
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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