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3. 府訴一字第10309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日間照顧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
    862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年滿65歲以上身心障礙老人,收託於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經營管理之○○照顧中心,前委由○○醫院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馬
      院乙字第1030008116號函檢附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補助申請表及身心障礙證明,於10
      3年5月30日以掛號投遞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日間照顧服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符合老人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補助標準(中度失智、一般戶),乃以103年6月10日
      北市社老字第10338621500號函核定自 103年6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補助收託費新臺幣(
      下同)8,050元及交通費1,200元,合計9,25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103年 5月起補
      助,於103年 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7月29日
      、30日、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醫院係於103年5月30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訴願人之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應以交郵當日為提出
      申請之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乃以 103年8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1450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03年6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8621500號函,
      並同意自103年5月起予以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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