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3. 府訴一字第103091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14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室房屋(課稅面積
      為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
      定部分面積計77.2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計17.4平方公尺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松山分處派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日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房屋全部供新格數位影像社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7月17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34814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因使用情形變更,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定,自103年7月起全部面積94.6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因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 103年8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034820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 103年7月17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 10348145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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