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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3. 府訴一字第103091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14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室房屋(課稅面積
為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
定部分面積計77.2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計17.4平方公尺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松山分處派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日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房屋全部供新格數位影像社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7月17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34814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因使用情形變更,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定,自103年7月起全部面積94.6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因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 103年8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034820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 103年7月17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 10348145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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