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634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
    年11月 1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進行
    訪視未遇,嗣於102年11月6日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
    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634600號函,核定自102年11月
    起廢止訴願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102年1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7月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12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呼吸衰竭引發中風,目前居住新北市板橋區由訴願人之子
      ○○○(即訴願代理人)照顧,請恢復訴願人之補助資格。
    四、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1日
      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進行訪視,未遇
      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月8日聯繫新北市展望會,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
      市板橋區。原處分機關復於102年11月6日再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
      並確認訴願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102年11月6日臺北巿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乃核定自 102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中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102年1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呼吸衰竭引發中風,目前居住新北市板橋區由其子○○○(即訴願代
      理人)照顧云云。經查依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所載,訴願人於100年8月即已搬離原戶
      籍地本市萬華區房屋。復依臺北市社會局個案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1月6日
      派員訪視已確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巿,已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乃自102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自 102年1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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