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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7
2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民國(下同) 103年1月起至6月止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2類,嗣
訴願人於103年 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核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7,943元,超
過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2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3年 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7233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 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長子○○○年約 5歲時即赴國外打工,78年才回國,83年
離婚時將長子歸由其母扶養後即與其失去聯絡,至今素未謀面,在法律與人情上均應視
為陌生人,不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於今年中風出院後
又不慎摔傷,請續核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1筆7萬2,867元,另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1,0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7,119元。
(二)訴願人長子○○○(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7筆計81萬2,823元,另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1萬2,367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8,76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5,88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7,943
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萬4,794元、2萬261元,有10
3年7月17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
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3年間離婚,其長子歸離婚配偶扶養,至今素未謀面,原處分機關不
應將其長子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
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
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
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訴願人長子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收入計入全戶家庭總收入,並無違誤。復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21日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長子工作處所在北市,其收入佳,惟
訴願人不願社工員與其子聯絡,社工無法確認訴願人有否與其長子聯繫,本案轉文山老
服中心後,短期內可提供物資因應,並請慈濟提供相關協助。原處分機關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乃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
列計人口。」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子有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尚有未明,原處
分機關無法確認訴願人是否與其長子聯繫,乃將其長子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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