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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4. 府訴二字第10309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5日DC0700056
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8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3年7月2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22468號違規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 7月25日DC07000561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
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基─┴────┼───────────┼────────────┤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空地經常有泳客或員工等停放車輛而無人阻擋,使訴願
人認為可以合法停車;且該地點並無樹立禁止停車之公告或標線,訴願人無從得知該處
禁止停車,故訴願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應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8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並無樹立禁止停車之公告或標線,且經常有他人停車,致無從得
知該處禁止停車,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
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
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
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
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以為提醒;是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前揭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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