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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二字第10309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136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化粧品代理商,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1日出刊之○○雜誌第○
○期第○○頁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讓你與青春為
伍......高達40%的魚子濃度透過細微分子的傳遞,再現年輕的肌膚......。」等詞句,案
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查獲,由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年 3月14日FDA企字第103120056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處辦。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3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2147
0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3年 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未經申請
核准之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637900號、98年12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201900號、99年8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0305900號、100年5月
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314200號、100年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8541500號及102年
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277200號等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 3次以上違規,爰依同
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65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3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第 1次對外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
係第3次以上違規為由,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顯與事實相違;況本件裁罰基準以次數為
計算基準,然未明文規定以違規行為次數計算抑或以單一產品廣告次數計算,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103年 1月1日出刊之○○雜誌第○○期第○○頁刊登系爭廣
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訴願人之受託人○○○於103年 4月2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第1次對外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係第3次以上違規為
由,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顯與事實相違;況本件裁罰基準以次數為計算基準,然未明
文規定以違規行為次數計算抑或以單一產品廣告次數計算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者得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下罰
鍰,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為化粧品代理
商,則訴願人於登載系爭化粧品廣告時,自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依法即應受
罰;又訴願人前有6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紀錄,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月21日查詢衛生規費罰鍰系統資料在卷可憑;且本件裁罰基準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登載或宣播違規化粧品
廣告之行為,自應以違規行為數而非單一產品廣告數量為計算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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