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2日機字第21-103-06028
    3號裁處書及103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64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 6月12日機字第21-103-06028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3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644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11月,發照年月:89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 7日在本市大同區○○○路○○國小旁
    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時,發現無 102年度定期檢測紀錄,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3年4月25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30004631號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3年5月1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28日D863107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12日機字第21-103-06028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於103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6445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能拆消此次罰單......」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6日北市
      環稽字第10331644500號函影本,探求訴願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及 103年6
      月12日機字第21-103-060283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貳、關於103年6月12日機字第21-103-06028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機車壞了一段時間沒錢可修,放
      在屋外沒騎。原處分機關查到系爭機車於 103年3月7日還在使用,但系爭機車年限已高
      ,在3月中就嚴重故障,修理費用7,000多元,訴願人夫婦已60幾歲,生活發生問題,親
      朋捐出修理費用,修好已是6月份了,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9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2年11月至1
      03年1月)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2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3年5月12日前)補行完成檢驗,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4月25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3000463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壞了一段時間沒錢可修及其生活發生問題,親朋捐出修理費用,
      修好已是 6月份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
      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
      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機車車籍結果,迄未辦理報廢等
      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
      未於法定檢驗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
      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
      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巷○○弄○○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3年4月29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
      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另系爭機車雖於103年6月 7日補行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3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644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 103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6445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遭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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