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日機字第21-103-0701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34分,在本市
    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0,898ppm,亦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3年5月26日103
    檢0002703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
    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屆期未複驗
    合格,原處分機關並以 103年5月26日D8637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7月2日機字第21-103-0701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
      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即至機車行檢驗,但因未找到上開通
      知單,機車行老闆告知電腦裡無不合格資料,無法檢驗。之後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不定
      期檢測單,便於103年6月19日再度到機車行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7%及10,89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及9,
      000ppm,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攔檢日期103年5月26日翌日起算7日內即1
      03年6月2日前)複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5月26日103檢0002703號
      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19日檢驗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
      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
      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又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注
      意事項二已載明:「......您的機車已完成當年度定期檢驗,但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
      請您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依法告發裁罰。」且該通知單已
      交由使用人蘇錦萍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寬限期限( 103年6月2日
      )前進行複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系爭機車縱於103年6月19日排氣檢驗合
      格,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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