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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
0500號及第 1033695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子○○○【民國(下同)
101年○○月○○日生】、及女○○○(102年○○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照顧,
並分別自101年5月24日、102年12月6日起將其等子女送請保母照顧。嗣於103年1月27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及其配偶 101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核與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保母
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肆、四之(三)補助標準及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4點第3款規定不合,乃以 103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0500號及第10336950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 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0500號及第103369507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樓」寄送,均於103年 5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是上開2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開2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上開2函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103年5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3年6月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3年7月18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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