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4. 府訴一字第103091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3
    40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
      31300300號裁處書表示不服,惟查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
      條規定,於102年7月15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
      32340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臺北市監理處(自 101年1月1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並變更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得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8cc,下稱系爭車
      輛),原所有權人○○○(訴願人之子)已於94年 5月11日死亡,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2條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 09866091100號函通知其繼承人即訴願人
      ,於文到15日內申辦車籍異動登記。該函於98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該處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以98年12月25日北市監牌車註字第981273號註
      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該通知書於98年12月29日
      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查得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25日至 101年12月15
      日期間,多次停放於本市各路邊收費停車格,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訴願人發單補徵系爭車輛99年、100年全期及101年1月1日至10
      1 年12月15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1萬1,230元、1萬739
      元,共計 3萬3,199元外,並以102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300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補徵稅額 2倍之罰鍰計6萬6,398元。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裁處書均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2340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103年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340800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
      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記載地址(即本市中正區臨沂街84巷 3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於102年8月3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
      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2年8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102年9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2年9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
      7 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