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6. 府訴三字第103091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22件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03年 6月3日訴願書載以:「......貴局開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告發單號:X78576(6)0......103年 5月26日廢字第41-103-053083號裁處書......
      敬請撤銷旨揭裁處書之處分......。」又103年6月23日及7月3日訴願書載以:「......
      檢附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續開立之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影本(,)本會不
      服不當之舉發......」並附有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如附表所列22件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均表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巷○○弄
      ○○號旁空地(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情事,
      遂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上址查察,經查認系爭土地確有堆置一般廢棄物,
      影響公共衛生,並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4月23日北市環(
      稽)投通字第BY927675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3年4月25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於103年 5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上址勘查,查認堆置之一般廢棄物仍
      未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而以附表編號1舉發通
      知書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於7日內完成改善,若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訴
      願人不服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3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嗣於103年 6月8日上午11時23分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堆置一般廢棄物情形仍未改善
      ,乃自當日起按日至103年 6月28日止前往查察及拍照採證,並以附表編號2至22所載各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及以附表編號2至22所列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於
      103年 6月5日及7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3日及7月3日分別追加附表編號2至13及編號
      14至22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為訴願標的,7月 1日、9日及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附表所列22件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
      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因未能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8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8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附表所列2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  舉發通知書  │    裁處書   │ 裁處書 │
      │號│       │  日期、字號  │   日期、字號  │ 送達日期 │
      ├─┼───────┼─────────┼─────────┼─────┤
      │1 │103年 5月16日9│103年5月16日北市環│103年5月26日廢字第│103年5月27│
      │ │       │投罰字第X785760號 │41-103-053083號  │日    │
      ├─┼───────┼─────────┼─────────┼─────┤
      │2 │103年 6月8日11│103年 6月8日北市環│103年 6月9日廢字第│103年6月11│
      │ │時23分    │投罰字第X785784號 │41-103-060695號  │日    │
      ├─┼───────┼─────────┼─────────┼─────┤
      │3 │103年6月9日9時│103年 6月9日北市環│103年 6月9日廢字第│103年6月11│
      │ │21分     │投罰字第X785785號 │41-103-060696號  │日    │
      ├─┼───────┼─────────┼─────────┼─────┤
      │4 │103年 6月10日9│103年6月10日北市環│103年6月10日廢字第│103年6月16│
      │ │時9分     │投罰字第X785786號 │41-103-060799號  │日    │
      ├─┼───────┼─────────┼─────────┼─────┤
      │5 │103年 6月11日8│103年6月11日北市環│103年6月11日廢字第│103年6月18│
      │ │時56分    │投罰字第X785794號 │41-103-060862號  │日    │
      ├─┼───────┼─────────┼─────────┼─────┤
      │6 │103年 6月12日9│103年6月12日北市環│103年6月12日廢字第│無    │
      │ │時9分     │投罰字第X785797號 │41-103-060971號  │     │
      ├─┼───────┼─────────┼─────────┼─────┤
      │7 │103年 6月13日7│103年6月13日北市環│103年6月13日廢字第│103年6月17│
      │ │時42分    │投罰字第X785799號 │41-103-061086號  │日    │
      ├─┼───────┼─────────┼─────────┼─────┤
      │8 │103年 6月14日8│103年6月14日北市環│103年6月16日廢字第│103年6月19│
      │ │時38分    │投罰字第X785735號 │41-103-061349號  │日    │
      ├─┼───────┼─────────┼─────────┼─────┤
      │9 │103年6月15日11│103年6月15日北市環│103年6月16日廢字第│103年6月19│
      │ │時33分    │投罰字第X785800號 │41-103-061350號  │日    │
      ├─┼───────┼─────────┼─────────┼─────┤
      │10│103年 6月16日9│103年6月16日北市環│103年6月16日廢字第│103年6月19│
      │ │時19分    │投罰字第X785951號 │41-103-061351號  │日    │
      ├─┼───────┼─────────┼─────────┼─────┤
      │11│103年 6月17日9│103年6月17日北市環│103年6月16日廢字第│103年6月23│
      │ │時36分    │投罰字第X785956號 │41-103-061388號  │日    │
      ├─┼───────┼─────────┼─────────┼─────┤
      │12│103年 6月18日9│103年6月18日北市環│103年6月18日廢字第│103年6月23│
      │ │時15分    │投罰字第X785959號 │41-103-061519號  │日    │
      ├─┼───────┼─────────┼─────────┼─────┤
      │13│103年 6月19日8│103年6月19日北市環│103年6月19日廢字第│無    │
      │ │時36分    │投罰字第X785961號 │41-103-061683號  │     │
      ├─┼───────┼─────────┼─────────┼─────┤
      │14│103年 6月20日8│103年6月20日北市環│103年6月20日廢字第│103年6月24│
      │ │時13分    │投罰字第X785962號 │41-103-061797號  │日    │
      ├─┼───────┼─────────┼─────────┼─────┤
      │15│103年6月21日11│103年6月21日北市環│103年6月23日廢字第│103年6月25│
      │ │時7分     │投罰字第X785964號 │41-103-061952號  │日    │
      ├─┼───────┼─────────┼─────────┼─────┤
      │16│103年6月22日11│103年6月22日北市環│103年6月23日廢字第│103年6月25│
      │ │時33分    │投罰字第X785965號 │41-103-061955號  │日    │
      ├─┼───────┼─────────┼─────────┼─────┤
      │17│103年 6月23日9│103年6月23日北市環│103年6月23日廢字第│103年6月25│
      │ │時16分    │投罰字第X785966號 │41-103-061958號  │日    │
      ├─┼───────┼─────────┼─────────┼─────┤
      │18│103年 6月24日9│103年6月24日北市環│103年6月24日廢字第│103年6月30│
      │ │時25分    │投罰字第X785968號 │41-103-062249號  │日    │
      ├─┼───────┼─────────┼─────────┼─────┤
      │19│103年 6月25日9│103年6月25日北市環│103年6月25日廢字第│103年6月30│
      │ │時7分     │投罰字第X785969號 │41-103-062355號  │日    │
      ├─┼───────┼─────────┼─────────┼─────┤
      │20│103年 6月26日9│103年6月26日北市環│103年6月26日廢字第│103年7月 9│
      │ │時10分    │投罰字第X785970號 │41-103-062491號  │日    │
      ├─┼───────┼─────────┼─────────┼─────┤
      │21│103年 6月27日9│103年6月27日北市環│103年6月27日廢字第│103年7月 2│
      │ │時3分     │投罰字第X785971號 │41-103-062605號  │日    │
      ├─┼───────┼─────────┼─────────┼─────┤
      │22│103年6月28日10│103年6月28日北市環│103年6月30日廢字第│103年7月 2│
      │ │時7分     │投罰字第X785972號 │41-103-062717號  │日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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