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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1068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
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035500
號函,核定自100年1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103年5月9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永和區,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以103年6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106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3年 6月
(即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
3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
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
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
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
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
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
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
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
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
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7年於臺北市購屋並遷入戶籍至今已近6年,103年5月9日
因故短暫將戶籍遷至他縣市,惟仍實際居住臺北市;長期以來稅款也都繳納予臺北市,
戶籍遷至他縣市時,亦未領取他縣市之社會福利津貼;況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函並未明確
告知戶籍遷回臺北市後須滿1年,始得再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於 103年5月9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永和區,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
貼受領人(即訴願人)之戶籍已遷出本巿,乃依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3年6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3年5月9日因故短暫將戶籍遷至他縣市,惟仍實際居住本市等語。
按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
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為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以101年2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0355
00號函,核定自100年1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育兒津貼,且該函說明四、五已載明行為
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嗣訴願人於103年5月9日將其戶
籍遷至新北市永和區,自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原
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其以行為時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訴
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所憑理由雖屬不當,然與上開
規定應廢止其等 2人享領資格並停發育兒津貼不予補助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
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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