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
    855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讀○○大學,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檢
    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2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發給期
    間為103年1月至6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惟自滿25歲(103年2月9日
    )之次月起,即不符補助資格,乃依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
    點第1款、第2款、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第6點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以103年 6月11日北
    市社助字第103385591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103年 1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核發就學生
    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計 1萬1,800元。該函於103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
      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
      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16條。」第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3點
      規定:「補助對象: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
      戶。(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
      、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
      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
      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第 5點
      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期限:(一)102學年下學期應於 103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
      」第6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5,900元,按
      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102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103年1月至6月......
      。(五)經審核發給本補助者,有身分或學籍變更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個
      月內通知本局。如有死亡、辦理休學或退學、戶籍遷出本市或不符合本計畫第三點之申
      請資格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並應繳回溢領款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心臟病晚讀及重考,以致比同年齡的人晚 2年就讀大學,
      但還是學生,為考研究所,無法去打工賺錢。訴願人大姊目前在研究所讀書,弟弟因打
      工,在學成績不佳,被學校退學,訴願人母親染病,無法賺錢。請幫忙度過這艱難的日
      子。
    三、查訴願人就讀○○大學,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4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2學
      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滿25歲(10
      3年2月9日)前,符合資格,自滿25歲之次月起,即與資格不符,乃依臺北市103年度低
      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第 1款、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第6點第1款、第 2
      款、第5款規定,同意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5,900元,
      計1萬1,8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心臟病晚讀及重考,以致比同年齡的人晚 2年就讀大學,但還是學生
      云云。按本市18歲以上未滿25歲列冊之低收入戶,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學校
      院學生,得申請 102學年下學期之就學生活補助。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要件者,原處分
      機關按月發給 5,900元;如不符合申請資格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補助,為
      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第1款、第2款及第6點第1款、
      第 2款、第5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係78年2月9日生,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4類
      ,就讀○○大學,於 103年2月9日滿25歲,故自103年3月起,即不具備前開補助計畫第
      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補助計畫第第 6點第5款規定,同意自103年
      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5,900元,計1萬1,800元,自103年 3月起
      停止核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