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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一字第10309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市有土地讓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3年8月6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19
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
,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該土地
經合併、分割後,現為同小段○○地號,宗地面積160.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訴願人前占用系爭土地搭設棚架,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0年 3月21日府財五字第9000
848300號函向訴願人追繳自85年 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
以占用列管。訴願人於96年 7月4日向財政局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該局以96年7月10日
北市財管字第 09631980800號函復無法出租。嗣案外人○○○於100年5月12日持本府都
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土地,經財政局以102年5月22日
北市財管字第 10230586300號函同意讓售。俟○○○繳清價款,財政局乃以102年7月19
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1091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出售,並通知訴願人繳納102
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034元。嗣訴願人於103年7月30日向財政
局陳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讓售,經財政局以103年8月6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1918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地號市有土地讓售予鄰地所有
權人一案,礙難同意......說明:......二、本案......土地......臺端前於96年間向
本局申請承租該筆市有土地,核與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符,本局爰以96年 7月10日......函否准......,臺端與本局間並無任何租賃關
係......。三、......本局業於申購人繳清購地價款後,於102年7月19日核發產權移轉
證明,同時知會臺端本案土地已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處理過程合法,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該函,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於103年8月11日經由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8月6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191800號函,係財政局就系爭土地說明該局與訴
願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及出售予第三人之過程等,核其性質,係基於私法行為所為意
思表示,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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