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一字第10309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333277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為12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定全部面積按2%(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房屋稅條例第5條有關房屋稅稅率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
      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7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333277
      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 1日起全部面積126.6平方公尺按3%(私人醫
      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於 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應更正為 128.5平方公尺,又部分面積計15.5平方公尺供信義婦
      產科診所使用,應按非住家用房屋徵收率3%-5%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計113平方公尺供
      人民團體使用,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徵收率1.5%-2.5%課徵房屋稅,乃以103年9月3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34258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3年 7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333277500號函及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徵面積及稅
      率。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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