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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三字第103091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
31358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二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27日4時30分,於
本市信義區○○路○○號前,攔停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查獲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搖頭丸 1袋約20顆錠劑(毛重:6.62公克)等,經原處分機關
採集該錠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原處分機關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中該
錠劑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等成分反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1358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等。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1358000號處分書係於103年6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即103年6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縱認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而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亦應為103年7月15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3年7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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