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一字第10309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368529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203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均為372/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非屬法定空地,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北投分處於103年 5月1日
    派員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係供本市北投區
    ○○路○○巷○○弄巷道使用、○○地號土地係供本市北投區○○路○○巷巷道使用。北投
    分處為求慎重,另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計入
    建蔽率比)。經建管處先後以 103年4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8123600號及103年6月17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76689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73年8月31日核發之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
    ,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計入空地比計算,係屬上開執照之法定空地。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乃以 103年6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368529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3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並經北投分處於 103年5月1
      日會勘屬實,依法應予免徵地價稅。且依建管處101年9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9980
      000 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道,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
      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原處
      分機關卻引據建管處內容完全相異之公文,不是建管處之前文偽造就是後文之資料轉錄
      有誤,訴願人仍深信前文是對的,因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等於法定空地,何況該巷道
      主要提供建案鄰接地住戶通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依建管處103年4月28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10378123600號及103年6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7668900號函稱略以,系爭土地
      係本府工務局於73年 8月31日核發之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依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
      )建築線間之通路。查上開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計入空地比
      計算,係屬上開執照之法定空地,並更正該處101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99800
      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
      面、臺北市都市土地卡、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3年4月28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xxxxxxxxxxx號、103年6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xxxxxxxxxxx號函、臺北巿圖資中心
      地籍圖、航照圖、北投分處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且依建管處101年9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 xxxxxxxxxxx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道,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
      未計入空地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建管處先後以103年4月28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xxxxxxxxxxx號及103年6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xxxxxxxxxxx號函稱,系爭土
      地係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於申請建照計算建蔽率時,計入空地比計算,屬使用執照之
      法定空地,有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建管處於10
      1年9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xxxxxxxxxxx號函說明二稱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惟該函
      說明二業經建管處以 103年6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xxxxxxxxxxx號函說明三更正在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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